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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给的“劳务费”发票认定为虚开,定性为偷税,补缴、滞纳金并罚款!

2022-01-25 09:26:29 来源:抗震支架网
核心摘要:包工头给的“劳务费”发票认定为虚开,定性为偷税,补缴、滞纳金并罚款!
包工头给的“劳务费”发票认定为虚开,定性为偷税,补缴、滞纳金并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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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三处〔2020〕426号

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6353293945H)

我局(所)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你单位接受徐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320,发票代码06412907-06412916,金额951456.32元,税额28543.68元,价税合计980000元,品名为“劳务费”。上述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

你单位陈述,2016年承接了南京汇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施工。包工头提供了上述徐州修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工程款,你单位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所有施工费用。

你单位就上述陈述提供了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银行流水,无其他相关资料。你单位基本账户2016年3月-2018年5月的银行流水中未发现与徐州修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提取现金的具体用途。且你单位提供的包工头电话已停机,无法核实。

二、    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980000元,应补征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78768.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以上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北新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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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三罚〔2020〕170号

南京固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6353293945H)

经我局(所)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接受徐州修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320,发票代码06412907-06412916,金额951456.32元,税额28543.68元,价税合计980000元,品名为“劳务费”。上述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

你单位陈述,2016年承接了南京汇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施工。包工头提供了上述徐州修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工程款,你单位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所有施工费用。你单位就上述陈述提供了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银行流水,无其他相关资料。你单位基本账户2016年3月-2018年5月的银行流水中未发现与徐州修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提取现金的具体用途。且你单位提供的包工头电话已停机,无法核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以上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应补缴税款1倍罚款计178768.8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8,768.8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北新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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